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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师范学院固定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8-07-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的出租、出借管理,维护固定资产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吉林省财政厅《关于加强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及对外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产[2009]78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所属各部门、二级学院、校办企业等。 

第三条 学校资产出租、出借是指学校在保证完成正常的教学、科研、师生生活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提供给承租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学校出租、出借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效益最大化和风险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设立资产管理领导小组,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校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副校长和校纪委书记担任,成员由资产管理处、计划财务处、后勤处、基建处、图书馆、人事处、监察室、审计处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资产管理领导小组会下设办公室,挂靠资产管理处,为学校资产出租、出借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资产出租、出借的法规,建立健全学校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章制度;负责资产出租、出借的各类协议、合同等审批和备案工作。 

第六条 学校授托有关部门为资产出租、出借的二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二级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归口范围内的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日常管理。二级管理部门具体为: 

(一)学校办公室:负责会议室出租、出借事项的日常管理。 

(二)教务处:负责学校教学仪器设备及教室、实验室、计算机机房、语音室、体育场馆、运动场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日常管理。 

(三)图书馆:负责学校图书资料的出租、出借事项的日常管理。 

(四)资产经营公司:负责学校所属校办企业的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及其担保事项初审和归口申报。 

(五)团委:负责报告厅、大学生活动中心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日常管理。 

(六)后勤处:负责学校商业用房、医务所医疗器械等资产出租、出借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七条 学校出租、出借资产,应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谁出租,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受托管理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资产出租出借的第一责任人。个人和未经学校授权的使用部门不得擅自对外出租出借资产。 

第八条 学校资产出租、出借、投资、担保行为,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九条 学校各单位办理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批手续前,应制订实施方案、可行性论证报告等并报学校资产管理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出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拟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出借实施方案内容应包括出借对象、出借原因及出借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对外出租资产应坚持资产保值增值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招租,出租价格不得低于该区域(地段)同等用途的市场平均租金价格。应纳税的,按国家规定自觉缴纳。 

第十二条 招租底价一般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学校或上级审批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采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招租底价。 

(一)采取市场比较方式确定招租底价,应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土地、房屋以周边相同地段和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二)采取资产评估方法确定招租底价,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十三条 资产出租、出借时,水电费、网络通信费、物管费等其他费用原则上应单独收取。其中,高耗能项目还需要后勤管理部门批准备案并核定能源计量办法和收费方式。 

第十四条 学校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报。学校各单位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的状况、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并向所属的二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报《通化师范学院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经二级管理部门审核后填报《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由资产管理处汇总后按程序送审。 

已出租、出借资产继续用于出租、出借的,应在出租、出借合同(协议)到期前三个月提出申请。 

(二)审核。资产管理处和各二级管理部门要对出租、出借事项进行逐项审核,以保证其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的合规性。 

(三)审批。资产管理处负责出租、出借事项批复,并进行备案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出租、出借资产,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通化师范学院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资产出租出借审批表》。 

(三)出租、出借资产实施方案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资产产权证明(如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车辆行驶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六)拟出租、出借的资产近年出租或出借合同。 

(七)同意资产出租、出借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并加盖学校公章。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学校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四)经鉴定为不得使用的危险房屋。 

(五)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六)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禁止出租、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学校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为1年,最多不得超过5年,非房产最多不得超过3年。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学校对具有融资性质的资产出租应从严控制,出租期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 

第三章公开招租与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 学校资产出租应采取以下公开方式招租: 

(一)土地、房产,以及单项年出租底价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其他各类资产出租,统一进入省产权交易所或所在地公共资产交易机构公开招租。 

(二)除土地、房产外,单项年出租底价5万元以下的其他各类资产出租,鼓励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也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学校自行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暂不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一)省直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资产租赁。 

(二)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对内服务保障等特殊要求的,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的。 

(三)其它经省财政厅核准的情形。 

第二十条 学校自行组织公开招租的,按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制订实施方案。 

(二)集体研究、确定招租底价。 

(三)单位和出租现场公告。 

(四)组织公开竞价。 

(五)竞价结果公示。 

第二十一条 学校资产进入省产权交易所进行公开招租,以资产评估方法确定招租底价的,从按规定程序确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库中通过随机抽号的方式选定资产评估机构。 

学校自行组织公开招租需要组织评估的,鼓励从评估机构库中选择评估机构,也可自行选择。 

第二十二条 同一年度内对同一座房屋进行整体或分割出租、出借的,由学校整体申报,统一或分批实施公开招租。 

第二十三条 资产出租、出借应签订合同。资产出租合同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原则上统一使用《通化师范学院资产租赁合同书》,房屋出租统一使用《通化师范学院房屋租赁合同书》。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资产出借合同由出借方与借用方签订。出借合同应包括:借用资产名称、借用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四条 资产出租、出借收入由学校计划财务处负责管理。 

(一)负责收款。 

(二)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单位开户银行办理缴款业务,将款项划入财政部门资产经营收益专户。 

(三)到省财政厅国库处对账并出具说明,办理缴库手续。

(四)在上缴收入额度内,根据实际支出需求,向省财政厅提出资金申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二级管理部门应建立资产出租、出借事后检查制度。资产管理领导小组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单位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交易结果文件和合同副本等资料报所属二级管理部门,经汇总后报送资产管理处,审核汇总后分别报送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产管理处和各二级管理部门应对资产出租、出借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建全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加强资产出租、出借后续管理,防止资产及其收益流失。 

第二十八条 学校管理部门、各单位在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或超越规定审批权限擅自出租、出借资产。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弄虚作假,串通作弊,低价出租资产。 

(四)未按规定通过公开招租的方式或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公开招租。 

(五)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六)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出租收益。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和相关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 租赁合同期满或因出现其他提前终止合同情形的,如需继续出租、出借,应按本办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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